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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反垄断法基本矛盾探析
     
    吴玉岭﹡
     
        美国既是世界反垄断法的“策源国”,也是世界反垄断法的“输出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被公认为现代意义上最早的反垄断立法。作为最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美国的基本经济政策是保护与促进市场竞争,并以竞争为手段配置各种经济要素与社会资源,从而推动经济的向前发展。110多年来,反垄断法对促进美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保护消费者福利、维护资本主义经济民主、政治民主与社会安定立下了汗马功劳,并对许多国家与地区构建自身的反垄断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但如同万事万物都处于矛盾运动中一样,美国反垄断法的制定与运作也一直深植于矛盾之中。所谓美国反垄断法的基本矛盾就是指其内在固有的、贯穿始终并影响其制定、修改与执行的、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矛盾。这样看来,美国反垄断法至少包含三对矛盾――企业自由度与政府干预度的对立、经济目标与社会政治目标的碰撞、经济宪法与宪法修正案的冲突。德国学者马尔克特认为:“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作为世界上历史最悠久、适用范围最广泛、法学研究和经济学研究最为发达的法律,对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可以提供帮助。”[1]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方位参与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竞争、全面融入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研究美国反垄断法基本矛盾,探寻其规律性,借鉴其成功经验和有益做法,有前瞻性地预防与克服其中的教训、失败与不足,服务于我们的反垄断法的制定与未来的执行,无异一件有益的工作。
    一、核心矛盾:企业的自由度与政府的干预度
        企业的自由度与政府的干预度是美国反垄断法的一对核心矛盾。在私权方面,人们普遍担心私人企业的力量过于强大,会侵蚀他人的私权,因而希望引入政府权力予以遏制;但在公权方面,又恐惧公共权力的膨胀,会对个体和社会造成更大的损害,又主张更多地容忍私权。这构成了自由民主制度下的一个困境。二者矛盾的基础是在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分歧的焦点在于当发生市场失灵(包括经济危机)时,要不要政府的介入以及政府介入的力度多大,即:对企业自由的容忍度有多大,政府干预的边界又在哪里?如果市场力量过强,大企业的自由过多,它就会滥用其市场势力,侵害他人的自由与权益,导致经济发展的停滞,影响社会的安定,危及资本主义经济民主和政治民主,最终将殃及整个社会。但如果政府干预的强度过大,成为人人惧怕的“利维坦”,不仅会伤害企业的活力,制约经济的发展,更会侵蚀个体的自由,最终也会危及资本主义民主制度,成为一条“通向奴役的道路”。企业的自由度与政府对它的干预度的矛盾构成了自由民主制度下的一个困境。
        基于自由民主原则,自由民主的双重困境就出现了。第一,人人都有自由并依法有权行使这些自由,但由于别人也是自由的,自由民主制度必须保证一个人的决定在没有得到另外一个人的允许下,对后者没有约束力。第二,政府应当拥有某些特权,以抵制一个自由体滥用自由侵犯其他自由体,保障每个个体自由的完整性。同时,政府的权力也是有限的和受监督与制约的,规制者也必须受到规制。那么,如何阻止一个自由体对另一个自由体的威胁,又如何防止公共机构自身权力的扩张,防止并纠正它破坏本应保护的个体自由呢?“政府与自由是对立的,任何扩大政府职能的举动都可能意味着自由的削弱,所以推崇自由的人就不得不对政府进行限制。”[2]
        美国反垄断法走过了扩大政府权力、积极干预经济运行与抑制公共权力、宽容企业自由的风雨历程。反垄断法形成之初,政治家们将反垄断法视作维持人们在政治生活中保持独立思考自由这样一个民主政治宝贵基石的重要方式和解决自由民主制度问题的一剂灵丹妙药。经济巨头运用私权,不仅在经济上要求控制国家经济命脉,还侵蚀民众自由与民主权利,侵害中小企业的自由和权益,染指公共事务,“贪婪、邪恶的新兴阶级”席卷了先前由众多小的权力中心对地方社会事务拥有的决定权。议员们最大的忧虑在于担心企业巨头们所拥有的潜在的社会破坏力,对聚集的垄断力量控制国家经济命脉和政治权力、摧毁颠覆民主政体充满恐惧。反垄断法作为对垄断力量实施反击的政治方式,必然表现为政府对企业大鳄的重拳猛击,扼制其向政治领域进展。扩张政府权力,扩大政府干预力度,限制合同自由以保护竞争自由,阻却市场势力的膨胀与扩展,以保护市场多数与社会公益。
        虽然从经济上看,政府是市场制度的合理调节者和干预者,但市场缺陷并非构成把问题交由政府处理的充分理由,政府干预的局限性和弊端不仅不可避免,甚至于会更糟。同时,市场还存在着自身修复功能,即便是大企业对政策制定、法律出台影响甚巨,但通过利益集团的竞争,政策法律还是能够比较合理地反映社会意志的。而政府权力的极度扩张,公共权力的不断膨胀与活动领域的大幅扩展,实质上则是大政府的显露。首先,它加深了政府与被监控大企业的矛盾,引起了手握经济实权的垄断资本家的强烈反弹;其次,面对欧洲与日本的经济崛起,美国公司在许多领域力不从心,难以接招,常常陷于被动。“原本指望用来创造更多竞争方式的工具(指反垄断法),却已反过来剥夺了商业的效率。”[3]反垄断法的实施过当被当作是导致美国经济衰退的重要因素。“高通货膨胀与国内失业人数剧增、石油危机和日本与德国产品大举进入美国市场,使提高美国民族工业的竞争力变得严峻起来,很多情况都类似于大萧条时期。”[4]大企业要求放宽反垄断法的执行,特别是放松对合并的控制,让企业“长大”、“做强”,形成规模优势,击退外国公司对美国本土的“进攻”并在国际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再次,庞大的执行机构也使政府的工作绩效下降,加上政府机构寻求自身利益以及利益集团对反垄断法的利用与滥用,常常导致反垄断法公益目标的异化。人们逐渐认识到,过多的政府干预,严厉的反垄断执行措施,既抑制了市场机制正常功能的发挥,也妨碍了经济效率的提高,还会导致权力的寻租。这不仅侵犯了企业的自由,更扼杀了企业的活力,让企业无所适从,从而制约了美国经济的发展。伴随凯恩斯国家干预主义的衰落,实施宽松的反垄断法就成为自然而然的事了。但“放任自由的中心概念是造就了一种国家无所作为的美德,形成了一种保护伞,使经济组织在其庇护下能够繁荣发展。强大者凭借优势控制弱小者。在经济学的众多分支中,这个学说最荒谬的后果就是使得个人自治获得荣耀,同时让国家扮演使大量的个人屈从于商业企业的角色。它一旦被实施,就难以被驱除,并不断地加剧贫富分化和背离平等原则。”[5]“生产上取得的建设性成就与其在分配上的记录并不相称。经济制度的主要注意力集中在组织生产和提高资本积累而不关心分配平等结果使美国出现了很高的贫困人口比率,贫富之间的鸿沟变得大得惊人。”“加强政府干预”的呼声重新响起。[6]
        “政治过程的本质是人们对不变的问题寻求变化的解决方式。”[7]自始至终,美国的反垄断法一直在寻求与探索一条平衡保护市场自由竞争与政府干预市场主体经营自由的合适的边界。今日的反垄断法同时肩负着经济效率与民主效率的双重功能,前者意味着要驱除公共力量对市场的过度干预,后者则要消除市场活动中的霸权。二者相互联系,无论是私人经济力量还是公共权力,过度行使都会使经济效率的基础消失殆尽,还会危及到民主制度的根本原则。
      二、价值追求:经济目标与社会政治目标的冲突和共融
        反垄断法作为美国政府调控自由市场经济最为基本的手段,其目标何在?是受一元价值观念还是多元价值观念的指导?这是反垄断法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110余年来众说纷纭的一个话题。反垄断法出台的政治与经济背景的复杂,经济环境的变迁,利益集团的游说与压力,特别是人们所秉持的哲学与经济理念的差异,导致了对反垄断法目标的理解往往是对立的。“而只有解决了目标问题,它(反垄断法)才可能成为一个由众多规则组建起来的、前后连贯的统一体。”[8]反垄断法的价值之争不仅是一个学术问题,更是一个在意识形态支撑下的现实利益问题,它直接影响着反垄断法的执行--要不要执行以及如何执行,执行的砝码究竟倾向何方。
    (一)阻却市场力量,保护竞争机制
        竞争之所以成为反垄断法明确宣示要保护的首要对象,主要在于它集多种价值于一体。首先,竞争是自由企业的核心,进而也是经济民主的表征;其次,竞争是公认的一种理想的资源分配分式,是效益的同义词。竞争不仅能产生低价优质的商品与服务,还为消费者选择商品与服务的质量与类型提供了余地;其三,竞争体现了正义原则,促进与保障着“分配的正义”。同时,作为反垄断法所要保护的竞争机制,还具有重要的工具意义,它是公司企业与国家经济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有效地利用经济与社会资源,推动技术发明与创新,为了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满足人们的各种需求,企业间进行残酷的竞争是必然、必要和必须的。这一竞争实际上起到了提高人们的物质福利和改善非物质生活质量的作用。竞争作为促进技术革新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的一个关键的推动力,刺激着人们对未来的幻想。竞争在一些学者的眼里还与宗教信仰、民族精神联系起来。“哲学与道德因素在反垄断行动中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¼¼竞争被认为是美国的一大特色,是美国繁荣昌盛的力量源泉。一个充斥着竞争精神的社会时刻提醒人们去捕捉时机,抢抓机遇,从而塑造了美国人的进取精神¼¼营造一个充分竞争的环境,为每一个人保留公平、平等的竞争机会,让每一个新手自由进场与先前的企业家在一个平台上开展竞争是极端重要的。从清教徒的传统来看,他们往往把追求经济上的成功与宗教道德联系起来,认为经济上的成功是对上帝的奉献,是在人间为上帝当好管家¼¼保护竞争与竞争动机就是捍卫民族道德。”[9]
    (二)经济效率
        政府通过对市场的适度干预,“医治”市场失灵,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避免因垄断力量导致分配的无效率,促进技术进步,在公平基础上保持价格接近成本,使私人获取福利的代价降至最低,毫无疑问应成为反垄断法的重要价值追求。哈佛学派认为,经济效率只是反垄断法的主要目标,但到了芝加哥学派那里,经济效率被绝对化,成为评估反垄断法的唯一考量。在哈佛学派看来,市场是脆弱的,极易为庞大的私人力量所扭曲,必须借助政府的力量进行矫正。而持自由放任理念的芝加哥学派却坚信:商业竞争普遍是健康的,市场本身具有抑制私人市场势力、限制竞争与自我调节的功能,政府克服市场失灵的成效值得怀疑,如果非要引入公共权力制止垄断,其目标只能定在阻止私人力量对效率的损害上;生产效率的提高,来自厂商的研发投资,配置效率又能使受惠者众且无人受损,达到帕累托更优(Pareto superior);而企业联合与独占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难以阻断所有的竞争途径;产品差异对竞争的阻碍,远远不如想象中的那样严重;独占者所获取的高额垄断利润,恰恰正是吸引竞争者入场、动摇其独占地位的诱因,政府的介入充其量不过是加速了这一矫正过程而已。虽然市场并非完美,时常有反竞争行为,但政府的介入也是有成本的,必须以提高经济效率为限,不得有其他政治目的,必须防止利益集团“寻租”,借公共权力谋取私利。[10]
        (三)消费者福利
        消费者福利是社会公益在反垄断领域的载体。以法经济学运动的急先锋博克等为代表一批芝加哥学派的反垄断学家,甚至将消费者福利推向极端,称此为反垄断法的唯一目标,强调:“只有经济因素才是禁止垄断的根本原因”;竞争是保护消费者福利必须的手段;任何“阻止充分与自由的竞争”和“提高消费者的费用”的“安排、合同、协议、托拉斯以及合并”皆为非法;无论是谢尔曼法,抑或是克莱顿法与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根本目的都是保护被垄断者肆意剥夺的消费者;“后来的立法从¼¼没有任何迹象显示国会为了其他社会价值而牺牲消费者福利,消费者福利仍旧是最重要的。”[11]博克的观点引起了激烈的争辩。许多学者对其从历史中直接寻找对自己有用的观点提出了批评,更不能以现代人的视角,用当代的政策分析方法去解读一个世纪以前的立法。谢尔曼法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各种矛盾和斗争交织汇集在一起,国会并非单纯追求一个目标,而是“从一个自然的、以权利为基础的、(保持)强劲有力的政治经济秩序的宏大视角”出发,进而达到多种经济的、政治的和社会的目标,以确保社会的“机会(均等)、效率、繁荣、正义、和谐与自由”。[12]时代在变化,社会在发展,对法律的执行不应过多地考虑立法之初的设想与预期,重要的是看先前立法是否符合现实需要,能否成为当代法律合理的组成部分。这也是普通法的活力与优势所在。虽然博克的观点有偏颇之处,但反垄断法对竞争机制的保护,对效率的追求,最终还是要落实到消费者福利上,保护消费者福利无异应当成为反垄断法的合理命题之一,而且消费者福利导向简单易行,操作性强,能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法效率。由此看来,博克关于消费者福利的观点在反垄断目标学说中占有一席之地,也是合乎情理的。
    (四)政治与社会目标:分散经济权力、保护中小经营者与维护民主制度
        反垄断法的价值不仅在于使人们享受到竞争性价格,也通过减少垄断力量不公平的积聚,重建经济结构,重塑经济秩序,确保经济、社会和政治决策的公平程序。因此,它必然要肩负起维护经济活动自由平等的社会目标和保护中小经营者、维护民主制度的政治目标。经济民主以经济平等和经济机会均等为主要内容,并与政治民主相对应。为实现经济民主,就必须尽可能地保障企业自由,为企业提供公平的竞争机会,保障其不论大小、强弱都具有平等的参与机会。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相辅相成,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维护了自由、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也就保护了经济自由与经济民主的基础,从而维护美国的民主政治制度。垄断与机会均等、平等竞争本质上是相互排斥的,是经济民主的天敌。国会最初的立法意图就是要阻却垄断力量。大型托拉斯借助市场势力限制产量、提高价格,而随着垄断力量的进一步聚集,很可能发展到由少数寡头控制国家经济命脉,进而控制国家政权,从而颠覆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度。议员们不仅担忧垄断力量导致的经济后果,更恐惧它潜在的社会破坏力。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使得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决定权由传统分散的、多个权力中心转移到了大型公司手中。农民、商人和地方领导人开始受制于“贪婪、邪恶的新兴阶级”。这一权力转移促使对垄断抱敌视态度的大众形成一股社会政治压力,要求国会出台反垄断法。立法不仅是经济政策的一个重要手段,还是维持人们在政治生活中保持独立思考自由这样一个民主政治宝贵基石的重要方式。
        中小企业是市场经济的重要载体和资本主义经济民主和政治的根基。保护其平等地进行市场交易,免受冷酷无情的大公司的欺凌是反垄断法最初的一个明显政治特征。反垄断法的政治与社会价值在于:(1) 通过分散经济权力,降低少数大企业在经济事务上的操纵力,为身处困境的中小企业创造一个有效竞争的环境,使其免受垄断者的经济独裁,为其自由选择与公平交易提供一个平等的机会;(2) 限制少数巨型公司主宰经济事务,从而使政府尽可能少地干预经济运行。如果任垄断发展下去,国家经济最终会被少数大公司所把持,政府不得不大规模地介入私人的经济活动,而这样做的结果又必然严重违背政府的天职。因此,“消除与限制垄断以及根除不必要的准入障碍和不合理的商业行为不仅能够提高经济效率,同时也避免了不适当的经济力量的集中,减少了私人在商业领域的决定力,降低了国家干预的风险。”[13](3)最终还能避免出现另一种更坏的结果,即政府成为这些少数垄断企业集团的代理人,民主制度走向破产。经济力量的过分集中会产生反民主的政治压力,因而必须抑制垄断力量因拥有巨大的经济能量而握有对社会与政治的控制力,提高公民的个体自由。诚如把保护竞争作为一项工具目标,政府是把帮助中小企业作为提高经济总体效率的一种方式。但与保护竞争不同的是,保护中小企业还具有终极价值,那就是保持美国的经济自由与经济民主,最终维护美国的民主制度。1938年罗斯福在反垄断国情咨文中,对比德、日两国提出:对经济力量过度集中置之不理,就是对美国传统民主制度的破坏,最终会走向法西斯专制。为确保经济与政治两个方面的民主,必须排除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活跃经济竞争。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反垄断法是经济领域的宪法,而宪法又是政治领域的反垄断法。1958年最高法院对反垄断法的目标作了一个简要的概括:“谢尔曼法被设计为‘经济自由的大宪章’。其目标是将自由与充分的竞争作为商业规则加以保护。其基本前提是不受限制的竞争将对经济资源进行最优的配置,产生最低的价格、最好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有益于我们民主的政治与社会制度。”[14]
    三、政治表达:经济宪法对决宪法修正案
        反垄断法还与宪法修正案发生直接冲突。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反垄断法被喻为“经济宪法”,在规范经济行为方面享有极高的权威。但经济宪法毕竟是一种比喻,而不是真正的宪法,它无缘涉猎于政治行为,不得触及宪法这一高压线。宪法第一修正案根据“主权在民”的立国思想,规定联邦议会不得立法剥夺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不得剥夺人民以和平方式集会或向政府请愿要求申冤的权利。民众享有言论自由和向政府请愿等不可剥夺的宪法权利,行使这些宪法权利从属于政治过程,当然归属于政治表达之列,自然不受反垄断法的调控和管辖。这为竞争一方从事寻租活动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
        上世纪50年代,24家铁路公司组成的铁路联盟,依托在国会议员选举中的助选(包括贿选)与游说,促使国会通过了一项旨在限制其竞争对手卡车运输公司业务经营的法律。因此立法限制在赫写τ诓焕匚坏目ǔ翟耸涔荆蕴妨送寄毕拗瞥ね净跷镌耸淞煊虻木赫⒋邮路欠⒍衔桑鹚吡恕W罡叻ㄔ喝衔骸坝嗡凳堑谝恍拚钢星朐溉ǖ囊恢直硐?frac14;¼人民有权利将他们的希望与要求告知其政治代表,有权利要求立法与行政机构根据他们的愿望去制定法律与执行政策。”“这既是公民的自由表达,也是政府获取民众信息的渠道。民众请求政府制定政策、采取行动,是公民参与公共政策制定过程的一种方式。”“虽然以谢尔曼法为代表的反垄断法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但它只涉及经济方面。民众希望借助立法过程来达到‘损人利己’的目的,既不是不正常的,也不是不合法的。经济宪法对人们因此而采取的公共行动没有适用性。因为那样既会堵塞政府获取民间有价值信息的渠道,更是剥夺了公民的一项最最重要的宪法权利。” “请求立法机构采取行动抑制竞争的行为,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不受谢尔曼法管辖”。这一抗辩理由被称为“尼诺原则”(Noerr Doctrine)。[15]1965年,最高法院又将该原则即对请愿行为的豁免从立法机关延伸至行政与司法程序。[16]
        但尼诺原则忽略了竞争者的主观意图,往往为竞争者所利用,成为其采取统一行动、借助政府之手打击对手的保护伞。竞争一方常常在寻租活动中,向官员行贿,以求出台损人利己的政策;与执法者合谋,企求排挤竞争对手;故意向执法机构提供不实信息,要求对竞争方的产品与服务质量、安全性、经营的合法性等实施监督,使其疲于应付执法检查,从而损害其经营环境,妨碍其正常经营,并以此误导消费者;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或使用道听途说的材料,起诉竞争对手,将其拖入诉讼的泥潭,甚至于反复向执法机关检举、向法院控告,而检举与控告的目的既不是为了寻求政府救济,更不是为了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仅仅是希望浪费对手的精力与钱财,为其增添各种有形与无形的压力,或期望在开庭过程中获取其商业秘密,或公开其专利与专有技术,等等。这些行为并非商家正当地行使宪法权利,而是对宪法权利的滥用。第一修正案不应当成为规避反垄断制裁的避风港。1972年,最高法院判定为阻止竞争对手、限制贸易或谋取垄断目的而滥用请求权,属“虚假”借口,不能逃避反垄断法的制裁。政治表达不能成为滥用行政与司法程序的保护伞。[17]1988年,最高法院又宣布利用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标准,以限制竞争,亦构成“虚假”借口。判决指出:“有经济利益的一方在一个由市场参与者组成的私人协会制定产品标准方面行使决定权,不得引用尼诺原则,作为要求反垄断豁免的依据。”[18]
        在不同的宪法权利之间发生碰撞时,法院还会权衡利弊,优先保护弱者权益,动用反垄断法,限制某些政治诉求,甚至将行使第一修正案权利的群体请愿行为视为垄断行径。根据吉迪恩原则(Gideon Doctrine),贫困的刑事被告人要求政府为其聘请辩护律师是公民的一项基本宪法权利。[19]但由于哥伦比亚特区刑事审判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补偿标准过低,致使绝大多数律师不愿从事刑辩业务。而从事这一业务的100名律师最终“忍无可忍”,于1983年成立罢工委员会,决定从9月6日起停止向政府登记,迫使政府提高补偿标准。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律师们共同拒绝为贫困的刑事被告提供辩护服务,是一种强制性约定与一致拒绝交易行为,迫使作为这项服务唯一买方的政府增加补偿费用,构成集团性联合抵制,产生了提高法律服务价格的实质性的反竞争后果,属本身违法行为。而律师们强调,其联合抵制是一种和平集会和政治抗争,是在行使第一修正案赋予他们的表达自由与向政府请愿的权利。“表达与请求在民主政体下,至关重要。剥夺了公民的这项权利,政府也就无法从民众中获得信息,就不能代表民众利益,民众也就会因此而失去政府的实质保护。”这样,两种宪法权利――第一修正案赋予律师们的请愿权和言论自由与第六修正案赋予穷人获得免费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的冲突,摆在了最高法院面前。大法官们通过平衡测试,最终将执法的天平偏向了后者:保护社会弱者在面临刑事指控时享有免费法律援助的宪法权利,比保护有自助能力、有多种权利选择方式的律师的请愿权更为迫切,应处于优先地位。“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因为包含言论表达的成份,就改变对这一联合抵制的定性。”律师们在联合抵制中的表达成份,即使让政府与公众了解到了法律援助的困境,也不足以排除其本身违法的性质。为实现事实上的公正与平等,公民之间的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为此,就要打破形式上的或抽象的平等,对弱者权利实行倾斜的公共政策,适当抑制处于相对优势地位主体的权利。动用反垄断法,扼制律师的政治表达等宪法权利,使其让位于穷人获取免费刑事辩护的宪法权利。[20]
        美国反垄断法的基本矛盾,折射出它较其他任何一部法律都更多地具有公共政策的属性,也彰现出反垄断法能以其“柔软的身躯”,服务于政府与法院根据经济、政治与社会的发展变化,灵活运用,有选择、有侧重地恰当处置各类经济行为。可以说,正是反垄断法基本矛盾保证了政府与法院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有足够大的回旋余地和弹性空间,能够根据环境的演变而不断变换执法与司法的方向与力度,最大限度地介入社会生活,满足了社会变迁对反垄断法的需求。

    ﹡吴玉岭,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经济法学博士后、副教授。
    [1] 库尔特·马尔克特:《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载于《美国和德国的经济与经济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1页。
    [2] [美]莱斯利·里普林著:《政治学的重大问题--政治学导论》(第10版),刘晓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3] John Kenneth Galbraith, American Capitalism: The Concept of Countervailing Power (Houghton Mifflin Co., Boston, 1956) Ch.3.
    [4] Giuliano Amato, Antitrust and the Bounds of Power--The Dilemma of Liberal Democracy in the History of the Market,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Press (1997), p24.
    [5] [美]莱斯利·里普林著:《政治学的重大问题--政治学导论》(第10版),刘晓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162页。
    [6] [美]莱斯利·里普林著:《政治学的重大问题--政治学导论》(第10版),刘晓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170页。
    [7] [美]莱斯利·里普林著:《政治学的重大问题--政治学导论》(第10版),刘晓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8] Robert H Bork, Antitrust Paradox--A Policy at War with Itself, The Free Press (second edition, 1993), p50.
    [9] Richard Hofstadter, What Happened to the Antitrust Movement? In The Paranoid Style in American Politics and Other Essays (1965), pp. 210-211.
    [10] Richard Posner, The Chicago School of Antitrust Analysis, 127 U. Pa. L. Rev. 925 (1979).
    [11] Robert H. Bork, The Antitrust Paradox----A Policy at War with Itself, The Free Press (second edition, 1993), pp. 50-90.
    [12] James May, Antitrust in the Formative Era: Political and Economic Theory in Constitutional and Antitrust Analysis, 1880-1918, 50 Ohio State LJ 257 (1989), pp. 390-391.
    [13] Robert Pitofsky, The Political Content of Antitrust, 127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051 (1979).
    [14] Northern Pac. Ry. v. United States, 356 U.S. 1, 4 (1958).
    [15] Eastern R.R. Presidents Conf. v. Noerr Motor Freight, Inc., 365 U.S. 127 (1961).
    [16] United Mine Workers of America v. Pennington, 381 U.S. 657 (1965).
    [17] “虚假”借口须满足两个条件:(1)诉讼与检举、控告无任何客观依据,亦无获胜的任何可能;(2)行为人关注的只是政府对竞争对手进行审查的过程,而不是审查结果。提起检举、控告或诉讼的竞争者明知政府不可能对竞争对手作任何形式的处罚,它只是隐藏着试图以政府过程作为直接干预竞争对手商业活动的目的。参见:California Motor Transp. Co. v. Trucking Unlimited, 404 U.S. 508 (1972).
    [18] Allied Tube & Conduit Corp. v. Indian Head, Inc. 486 U.S. 492 (1988).
    [19] 吉迪恩原则规定的贫困的刑事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宪法第六修正案的核心所在。第六修正案主要涉及的是审理程序。它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受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获知控告的性质和原因;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吉迪恩原则明确了受到刑事指控时,被告人有权利获得律师援助,政府有义务为其安排免费的律师。参见:Gideon v. Wainwright, 372 U.S. 335 (1963).
    [20] FTC v. Superior Court Trail Lawyers’ Association, 493 U.S. 411 (1990).